因此,随着法治建设重心的转移,法治传播主体对客体的选择也从法律制度、法律知识逐渐转向法治观点、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精神以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合理性等,通过大量个案的讨论和交流,严肃神秘的法治专业话语开始融入公共空间。
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意义上、在主观安排上,完全可能让有些主体承担的义务没有权利或没有足够权利,同样,也可以规定有些主体享有权利却可不履行或少履行义务。因为,当代中文法学义务概念直接涉及的时间段、相应现象和人的相关实践活动的范围很明确,在研究过程的开始阶段,研究者通常已经通过批判地接受当时的义务概念而事实上继承了前人对迄那时为止的认识义务的成果。
这里也提到了与义务相联系的税、债务,但看来只是将它们作为法律关系中义务指向的客体,不是作为义务的本体。历史上多数法学著作都会论及义务概念的本质或内容,但往往只抽象、表面化地论及,如不利益负担等,没有把重点放在本质载体层面加以说明。但是,我们要通盘明了中文法学的义务研究现状,对这个时期汉译外文法学的义务论述完全不做必要考察和交代也是会留下缺憾的。但这只是应然的情形,往往不是一个个具体场合实然的情况,即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是如此。所以,那个时期很少有人关注和研究公职义务,所研究的义务至少在外观上几乎都是个人义务、私法义务。
作者还在把权利认定为利益的同时,从反面把义务认定为一些人按照法的规定必须作出享权利者行使权利的相应行为。这虽是我国法学界对宪法相关规定做的简单方便和最普遍的理解,但实际上却是违反逻辑同一律并很可能误导读者的不正确说法。(29)参见吕元礼:《常识与共识——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的政治哲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1997年第4期,第24-28页。
(26)参见任平:《常识分析:与后现代哲学对话》,《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第11-17页。相对于法律常识的类型划分,法律常识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值得我们认真对待。按照霍存福教授的说法,这些格言属于社会中的雅语,比如中国社会中的成语。葛洪泽:《论共识》,《现代哲学》2000年第2期,第54-59页。
第三,法律常识中与法律相关的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而浅显的经验知识,当然也包括了一些法律知识,但其所表达的意思是,这些法律知识不是法律或者法学这种学科专业意义上的法律知识,也不是职业领域意义上的法律知识,而是那些普通且浅显的法律知识——这些法律知识很大程度上确实体现了法律的真相和法律的真知(理),但从法律的专业和职业视角来看,却有很大的局限性或者说有很多错误的地方。王新环:《常识、经验法则与专业判断》,《人民检察》2011年第11期,第28-29页。
对人们来说,这套知识在内容上是明晰、清楚、确定因而稳定的,人们自然而然地相信这套知识是正确的,人们对其主要含义与意义是既可以意会也可以言传的,人们据此也才有相互沟通和交流,也才能对彼此行为的意义作出预期,对各自的未来生活作出相对恰当的规划。周玉文:《法的实现与常识、常理、常情——由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德州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32-35页。(16)周晓亮:《试论西方哲学中的常识概念》,《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6页。这种基础和依据既表现为人们的经验性的基础知识,又表现为人们的习惯性的基本规范,既表现为人们朴素的以自然正义为基础的价值观念与精神信仰,又表现为人们以直觉和情感为基础的思维方式与思维定式。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常识的运用通常不需要经过专门的思考而是出于自然而然的本能和惯性。一是具体社会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与智慧,不仅通过文字得以记录,而且逐渐得到高度概括和凝练而成为指导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具体行为的确定性命题。②参见本刊编辑部:《常识的力量》,《经济管理》1998年第9期,第1页。李醒民:《知识、常识和科学知识》,《北方论丛》2008年第1期,第123-130页。
邓晓芒:《武侠小说与常识》,《湖湘论坛》2014年第3期,第51-53页。方乐:《法官判决的知识基础》,《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第3-16页。
而就常识的栖身之所或者载体来看,常识世界幅员广大,几乎包括了所有人类共同的、流行的或习惯的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二、法律常识的基本内涵 从人们的一般认识或者说从人们的日常认知逻辑来看,法律常识也就是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生活常识和社会常识中与法律有关的那些部分,亦即因为与法律沾上了边而被打上了法律的标签或者符号的一般生活常识与社会常识。
汤拥华:《常识的危机》,《南方文坛》2007年第2期,第21-23页。陈荣飞:《贝卡里亚刑法思想哲学根基探究——兼论常识、常理、常情》,《天府新论》2009年第4期,第129-132页。(33)王建华:《大学的常识、传统与想象》,《高等教育研究》2011年第5期,第9页。(48)俞吾金教授在解读黑格尔的思想时提出常识具有表象性、情感性和坚执性三个主要特征。(40)陈昊:《趣味与常识——T.里德美学思想研究》,《世界哲学》2019年第5期,第92页。(20)吕元礼教授认为,常识就是平常普通的知识。
显然,法律常识决不是建基于抽象的人而是建基于具体的真实的人及其日常生活之上的,所以,具体的法律常识所反映和表达的一定是具体社会中的那些智力正常的绝大多数人的生活经历所触发的各种真切的认知、感受、体验、领悟和理解。李红海:《认真对待事实与将常理引入司法——减少争议判决之司法技术研究》,《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17-127页。
(53)法律常识的普遍性并不是抽象意义的普遍性,而是具体的、真实的社会中的理智正常的绝大多数人的共识,也即主要是一定的具体的地域空间范围之内的社会及其群体之中理智正常的绝大多数人的共识,超出了这个地域空间的范围,法律常识的普遍性或者共识可能就具有很大的差异(尽管其中肯定具有某些一致性的共同内容),因为常识主要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都会有不同的常识。霍存福:《汉语言的法文化透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用学术界通用的说法来表达的话就是,法律常识就是具体社会中那些普通人或者说平常人所具有的与法律相关的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常识常情常理。(15)周晓亮教授解释说,常识的英文common sense来自拉丁文sensus communis,其中的common表达共同的意思,sense则一方面指与人的肉体五官所产生的外部感觉不同的内在感觉,即人所具有的整合对感觉对象的感觉以形成对其的整体意识的能力,另一方面指人进行具体行为所具有的理智能力。
(28)因为常识所体现的是人们的生活所展现并依靠的那些普通而平淡无奇的经验知识、普通而共同的朴素情感和基本道理即常识、常情、常理的三位一体,(29)所以在任何社会,常识的客观存在都是确定无疑的,它既存在于具体的时空领域中的人们的精神和意识之中,又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与行为定式之中。马荣春:《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第80-89页。(47)李永虎:《霸权与常识:论葛兰西对常识的意识形态批判》,《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12页。也正是因为常识的这种‘直接性,它有时被看作是‘直觉的或‘本能的,因此常识必定是清楚明白的,没有任何疑义和含糊,否则它就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而普遍地接受。
进入 姚建宗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常识 内在属性 实践品性 。(62)晏辉:《论道德常识及其修正》,《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1期,第12页。
⑦参见鲁余:《常识与高论》,《外国文学》2000年第6期,第77-84页。如果一定要对法律常识作类型划分,那么将其分为普通法律常识和专业法律常识可能相对比较妥当。
(59)常识的变动的一个重要维度就是包括科学知识在内的科学领域的专业人士所具有的专业科学常识,逐渐成为日常生活领域普罗大众即智力正常的绝大多数普通人的普通生活常识与社会常识。张康之、张乾友:《论共同行动中的共识与默契》,《天津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第58-67页。
(57)但常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或万能的,它要随着具体情况和历史时代而变化。熊红文:《刑法:回归常识之路》,《人民检察》2017年第11期,第65-66页。(66)[美]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论》,范岱年等译,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85页。石一龙:《常识的缺席与棍子的到位——与周良沛先生商榷》,《扬子江诗刊》2002年第2期,第61-62页。
(45)参见喻中:《关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几点思考》,《探索》2002年第2期,第59-63页。张俊:《邓小平农村公共政策供给思想的经济逻辑——从常识理性到决策智慧》,《上海经济研究》2011年第4期,第3-9页。
由上也可以看出,法律常识在内涵上包括了社会中的人们即那些普通人或者说平常人所具有和懂得的与法律相关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经验知识、情感、态度与生活的基本道理。晏辉:《论道德常识及其修正》,《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1期,第11-20页。
杨守森:《美学思维指向辨正:回到常识》,《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第14-18页。在外在形态上,常识表现为被共同认可为并践行的原则、规范、惯例、习惯、禁忌,等等,而且它不但在空间上对所有的人而且在时间上对同一个人有效。